济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用血费用报销工作管理办法-法律法规-济宁市中心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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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用血费用报销工作管理办法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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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

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流程,为无偿献血者 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根据《山东 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鲁卫发 2024〕3号)及《济宁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

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中心血站(含派 出献血屋、献血车等)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以下简称

“受益人”)。

第三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计算时间自1998年10月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之日起至用血之日(以出院日

期为准)后六个月内。

第四条  临床用血减免费用是指血站血液的采集、储存、分 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不包括由医院收取的用血者自身因输血

所产生的血液检测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减免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按下列标准执行临床用血费用减免: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临床用血费用减免。

      (二)受益人临床用血,享受减免累计不超过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的用血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与受益人用血减免标准互不影响。


    第七条  每捐献1个治疗量的单采血液成分,按800毫升全血

量予以减免。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首次复检不合格的,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报销5倍献血量的临床用血费用。5

年后终身享受减免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章  减免相关规定

第九条  享受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的献血者

减免费用为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

第十条 凡在济宁市无偿献血的献血者,在省内其他地市用

血,临床用血减免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减免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凡在济宁市外省内其他地市无偿献血的献血者, 依据《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 要求,按照献血地减免标准执行,由献血地负责结算,不在本市减免。

无偿献血者在省内多个血站(含济宁市)献血的,按照《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要求,

其受益人临床用血减免费用由各献血地血站按献血比例进行分摊和结算。

      第十二条 用血者有多个亲属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只在用血

费用限额内予以减免,不予分别重复减免。

第四章  减免流程

      第十三条 签订供血协议的医疗机构负责辖区内各医疗机构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工作。

      第十四条  出院时在医疗机构结算的,按以下流程执行。

(一)申请人提供献血者、用血者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等,下同)、无偿献血

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知情同意书。

(二)医疗机构调取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 用减免数据,审核合格的,直接减免费用;审核不合格的,说

明未通过的原因。

(三)医院减免的临床用血费用按月汇总,经当地血站

审核后,进行费用往来结算。

      第十五条 未在就诊医疗机构办理直接减免血费的,可通过 血站微信公众号(服务号)等线上方式或血站现场办理减免。

按以下流程执行。

(一)申请人提供献血者、用血者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知情同意书,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财

务结算发票、用血清单、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收款方式。

(二)血站审核合格后将减免金额按申请人提供的收款


 

 

 

方式汇入申请人账户。

(三)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申请信息未通过审核的,血站

向申请人反馈审核意见,说明未通过审核原因。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血站、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临床用血费用减 免相关政策的宣传、材料审核等工作。凡通过医疗机构直接减免 的,由医疗机构主动向患者说明相关政策及流程,实现患者在院

申请、医疗机构与血站对接,患者“零跑腿”或只跑一次。

第十七条 逐步完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约束惩戒机制,对 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利用用血清单(复 印件)等材料在不同献血地重复减免的无偿献血者、用血者、 申请人在政府相关网站、血站门户网站等平台进行公示,取消 当次申请减免的献血量在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及减免政策等方

面的累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退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前的献血者,经血 站核实,确属无偿献血的,献血量应累计计算,减免规定适用本

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

 3  3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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